包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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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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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423民初318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景泰縣人民法院 2019-10-22
原告:包XX,男,漢族,甘肅省景泰縣居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白銀經(jīng)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甘肅省景泰縣村民。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景泰縣。
法定代表人:申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包XX與被告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包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被告張XX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包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06818.12元,剩余醫(yī)療費1232.07元及修理費合計4062.07元,按交通事故責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30%即1218.62元,原告自行承擔70%即2843.45元。平安保險公司合計賠償108036.74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22日20時許,原告駕駛×××號三輪摩托車,沿景蘆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2KM+200M處,與停在路邊的被告張XX所有的×××號貨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將原告碰傷并致車輛損害。經(jīng)景泰縣人民醫(yī)院、蘭州手足外科醫(yī)院住院治療,現(xiàn)出院休息。4月28日,景泰縣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原告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XX承擔次要責任。另外,被告張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認為,原、被告各駕駛車輛造成交通事故,應按照責任賠償,在與被告協(xié)商無果的情況下,訴諸法院,請求公正判決。
被告張XX辯稱,對原告所述事實無異議。但認為修理費、誤工費過高,對其他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事實無異議。但認為修理費、誤工費過高,誤工費只認可90天,對其他無異議。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記錄在卷。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9年4月22日20時許,原告駕駛×××號三輪摩托車,沿景蘆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2KM+200M處,與前方同向停在路邊的被告張XX所有的×××號輕型貨車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包XX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景泰縣交通事故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包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經(jīng)景泰縣人民醫(yī)院治療并建議轉院,原告遂于2019年4月23日轉入蘭州手足外科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右手開放性外傷、血管損傷、神經(jīng)損傷、肌腱損傷。經(jīng)住院治療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醫(yī)囑,1.休息三月、避免外傷;2.術后傷口定期換藥,術后2周拆除縫合線,術后三周拆除石膏外固定,加強患肢主動功能鍛煉,術后6-8周復查X線片視骨折愈合拆除胸腔附帶;3.醫(yī)師指導下行患指功能鍛煉;4.定期復查,不適隨診。原告為此支付醫(yī)療費11232.087元(其中包括被告張某墊付的2600元)、出院交通費92元、摩托車修理費4830元。
經(jīng)本院委托甘肅五洲司法鑒定所鑒定,被鑒定人包XX因交通事故受傷,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用1900元。
另查明,被告張XX駕駛的×××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再查明,原告包XX女兒包文霞,系甘肅省景泰縣一條山鎮(zhèn)居民,系非農業(yè)戶口。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證據(jù)證實: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實原告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XX承擔次要責任;2.出院證1份,住院病歷1份、門診疾病診斷證明1份、住院費用清單1份。證實原告的病情、醫(yī)囑休息三個月、定期復查、陪員1人等,住院時間5天,計算護理費為727.80元(145.56元×5日)、住院伙食補助200元(40元×5日)、營養(yǎng)費50元(10元×5日);3.醫(yī)療發(fā)票23份,證實原告醫(yī)療費11232.07元;4.交通費票據(jù)2份,證實原告出院交通費花費100元;5.修理費票據(jù)2份,證明原告電動車修理費4830元;6.甘肅五洲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票據(jù)各1份,證實原告?zhèn)麣埑潭仁?,誤工費時間147天,鑒定費1900元。其中傷殘賠償金為59140元(27763.4元×20年×10%),誤工費21397.32元(145.56元×147天);7.原告女兒包文霞戶口本復印件,證實原告女兒包文霞生于2011年5月31日,系非農業(yè)戶口,撫養(yǎng)費為11303元(22606元×10年×10%÷2)。
被告張XX經(jīng)質證認為,對證據(jù)1、2、3、4、7無異議;對證據(jù)5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修理費收據(jù);對證據(jù)6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其不承擔鑒定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經(jīng)質證認為,對證據(jù)1、2、3、4、5、7無異議;對證據(jù)6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其不承擔鑒定費用。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之1、2、3、4、7,因二被告無異議,予以確認;證據(jù)之5,景泰縣宗申三輪摩托車專賣店所出具的發(fā)票及修理費明細收據(jù),雖被告張XX對收據(jù)不認可,但結合發(fā)票和收據(jù)可以相互印證原告為修理三輪車支出4830元,故本院予以確認;證據(jù)之6,甘肅五洲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票據(jù)各1份,二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雙方當事人對發(fā)生事故造成損害及事故責任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是否合理合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原告主張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撫養(yǎng)費等項目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具體賠償數(shù)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參照甘肅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本案,經(jīng)景泰縣交通事故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包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責任比例比照事故責任,酌定包XX承擔70%,張XX承擔30%。因被告張XX所駕駛的×××號車輛僅投保了交強險,故對原告的損失,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進行賠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告張XX自行予以賠付。因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自己持續(xù)誤工,原告誤工的時間應按實際住院天數(shù)及醫(yī)囑休息三個月計算。
原告主張的賠償數(shù)額,在本院確定的合理賠償范圍內,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guī)定,參照《2019年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予以計算。
醫(yī)療費:按原告出具的有效票據(jù)的金額11232.07元,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原告實際住院天數(shù)5天×40元/天=200元,予以支持;
交通費:按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jù)金額92元,予以支持;
傷殘賠償金:經(jīng)鑒定,原告包XX傷殘等級為十級,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支持59914元(29957元×20年×10%);
誤工費:按實際住院天數(shù)及醫(yī)囑休息三個月支持13828.2元(95天×145.56元);
護理費:按原告實際住院天數(shù)5天×53130元/365天=727.8元,予以支持;
營養(yǎng)費:按原告實際住院天數(shù)5天×10元/天=50元,予以支持;
撫養(yǎng)費: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支持11303元(22606元/年×10年/2人×10%);
修理費:按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據(jù)金額4830元,予以支持;
鑒定費:屬于訴訟產生的合理費用,應當由被告賠償,按實際支出1900元,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包XX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包XX的各項損失:醫(yī)療費11232.07元、誤工費13828.2元、護理費72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營養(yǎng)費50元、交通費92元、傷殘賠償金59914元、撫養(yǎng)費11303元、修理費4830元、鑒定費1900元,共計104077.0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100015元。剩余醫(yī)療費1232.07元及修理費2830元,共計4062.07元,被告張大顯按30%比例賠償1218.62元,原告包XX按70%比例自行承擔2843.45元。上述賠償款項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張XX墊付的醫(yī)療費26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賠付原告包XX后退還于被告張XX。
三、駁回原告包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327元,由被告張XX負擔298元,由原告包XX負擔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得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高揚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