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浙0603民初7430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傅XX,浙江德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浙江德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女,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qū)。
原告與被告陳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華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用其他方式無法向陳XX送達相關法律文書,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由審判員胡華江,與審判員張琴、人民陪審員祝葉芳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傅XX到庭參加訴訟,陳XX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緹o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變更后):陳XX支付理賠款26055.77元,支付逾期保費8280.61元,支付以上述理賠款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的違約金,支付律師費1200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陳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署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陳XX向光大銀行借款12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8.4%,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陳XX就該筆借款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署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每月保費率為1.9%。2014年10月8日,光大銀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陳XX發(fā)放12萬元的貸款。但自2017年4月8日開始,陳XX再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故某保險公司在2017年6月27日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光大銀行理賠26055.77元。現(xiàn)陳XX至今未支付上述賠款。
陳XX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其放棄答辯之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即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客戶聲明書、還款清單、代償債務確認書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陳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并由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一份,約定: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投保人為陳XX,保險金額為142680元,保費為每月1.9%即2280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同時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xiàn)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
2014年10月8日,陳XX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光大銀行為貸款人,陳XX為借款人,貸款用途為購物,貸款金額為12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貸款借據(jù)對貸款期限實際起始日與實際到期日另有約定的,以貸款借據(jù)中的約定為準;合同項下的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6.15%上浮40%執(zhí)行,本合同項下首期執(zhí)行貸款年利率為8.61%,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7年6月27日,光大銀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一份,載明:貴公司保險單項下代償款26055.77元已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陳XX至今未清償上述款項,遂成訟。
本院認為,陳XX為本案案涉貸款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保證保險事實清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因本案案涉貸款向光大銀行代償26055.77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故本院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陳XX支付26055.77元的請求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要求陳XX支付未付保險費8280.61元,同時支付上述代償款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實際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符合某保險公司與陳XX的約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要求陳XX支付律師費1200元,但是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方就該費用的承擔進行了約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陳XX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陳XX應支付給某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26055.77元,并支付該款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實際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陳XX應支付給某保險公司保險費8280.61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陳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65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5元,由陳XX負擔633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華江
審 判 員 張 琴
人民陪審員 祝葉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金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