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福建省華強海運有限公司、南京拓昊運輸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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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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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閩72民初855號 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廈門海事法院 2019-02-1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
負責人:姜X,該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皓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浙江皓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省華強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qū)。
法定代表人:卓XX,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被告:南京拓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qū)。
法定代表人:吳X甲,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乙,男,住福建省平潭縣,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福建廈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山曹妃甸區(qū)振風船舶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區(qū)。
法定代表人:沈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住河北省唐山市灤南縣,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與被告福建省華強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強公司)、南京拓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昊公司)、唐山曹妃甸區(qū)振風船舶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風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拓昊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乙、丁XX、振風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華強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連帶賠償貨損金額3750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基準貸款利率賠付該款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生效判決指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損失;2.判令三被告共同負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保險人天津中運海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運公司)接受海南海嘉承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嘉承公司)委托運輸事宜后,與華強公司訂立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由其派遣拓昊公司所屬的“華運7”輪實際承運案涉鋼材,雙方對受載日期、運費、權利義務等作了具體約定。針對上述運輸事項,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中運公司在原告處投保了水路貨物運輸保險。2017年10月18日,案涉貨物運抵目的港??诟?,并于2017年10月25日卸貨完畢后通過汽車運抵海盛鋼材堆場,收貨人在查驗時發(fā)現(xiàn)了案涉貨物出現(xiàn)明顯銹蝕的貨損情況。為此,海嘉承公司向中運公司提出55萬元的貨損索賠。中運公司隨即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報損,原告委托了上海意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簡公司)對案涉貨物受損事故調(diào)查和估損。意簡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公估報告,確定案涉貨損發(fā)生的原因為貨物在海運過程中因船艙不水密導致海水進入船艙,引發(fā)貨物銹蝕受損,最終貨損金額為382161.2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按中運公司實際賠付給海嘉承公司的金額向其支付了貨損理賠款375000元,并取得了權益轉(zhuǎn)讓書。案涉貨物在運輸期間發(fā)生了貨損,三被告作為貨物的實際承運人應當承擔貨損賠償責任。
拓昊公司辯稱,首先,由于某保險公司所交理賠單據(jù)的付款人并非該公司,款項用途也未體現(xiàn)為保險賠償,故其無權主張賠償。其次,案涉運輸合同實為航次租船合同,華強公司為出租人,原告的被保險人為承租人,拓昊公司并非合同當事方,無需承擔相應責任。該合同中關于“特約事項和違約責任”的第5點,已明確約定:“如因在運輸途中發(fā)生貨物水濕、貨損等,須卸完貨前協(xié)商解決方案。卸貨后一律與船方無關”??梢?,如果在卸貨后出現(xiàn)的貨損,該損失與船方無關。最后,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無法證實案涉貨物存在貨損,其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某保險公司要求拓昊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依據(jù),應予駁回。
振風公司辯稱,我司于2017年9月25日與華強公司簽訂《船舶航次代理協(xié)議》,雙方約定我司只負責“華運7”輪1705航次在唐山曹妃甸鋼鐵物流有限公司碼頭的靠泊代理業(yè)務,業(yè)務范圍包括協(xié)助辦理海事局簽證及水路貨物運單手續(xù)等。該輪從該碼頭離港后,雙方代理協(xié)議終止,此后有關船舶或貨物的任何經(jīng)濟糾紛與我司無關。
華強公司未作答辯。
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企業(yè)登記信息、《航次租船合同》、《貨物運輸合同》(作為公估報告附件)、水路貨物運單、貨物交接清單(起運港)、船舶國籍證書、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及明細附表、索賠函、公估報告、保險理賠款支付憑證、權益轉(zhuǎn)讓書等證據(jù),拓昊公司提交了出港報告、貨物交接清單(目的港)、船舶適航證書、照片、國內(nèi)水路貨物運輸許可證等證據(jù),振風公司提交了一份證據(jù)《船舶航次代理協(xié)議》。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華強公司缺席庭審且未提交任何證據(jù)材料,視為放棄舉證和質(zhì)證的權利。對上述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1.企業(yè)登記信息、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及明細附表、保險理賠款支付憑證、權益轉(zhuǎn)讓書、出港報告、貨物交接清單(目的港)、《船舶航次代理協(xié)議》等證據(jù)均系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被告拓昊公司、振風公司亦不否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且上述證據(jù)與本案訟爭事實具有關聯(lián),故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2.水路貨物運單、船舶國籍證書、《航次租船合同》、《貨物運輸合同》、船舶適航證書、國內(nèi)水路貨物運輸許可證等證據(jù)雖無原件可供核對,但上述證據(jù)能與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及明細附表、出港報告、貨物交接清單(目的港)、《船舶航次代理協(xié)議》等證據(jù)互相印證,且上述證據(jù)與本案訟爭事實具有關聯(lián),故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3.索賠函、照片等證據(jù)并無原件可供核對,且無其他證據(jù)能與之互相印證,故本院不予采信。4.貨物交接清單(起運港)系由起運港港口經(jīng)營人、托運人及承運人共同蓋章確認,其在本案中出現(xiàn)兩個版本,即某保險公司單獨作為證據(jù)提交的貨物交接清單和作為公估報告附件10的貨物交接清單。前者未批注任何貨損情況,而后者以手寫方式批注“卸前盤螺銹蝕625件,螺紋銹蝕20件”,但上述兩份證據(jù)均無原件可供核對。鑒于前述經(jīng)由起運港港口經(jīng)營人、托運人、承運人及到達港港口經(jīng)營人共同蓋章確認的貨物交接清單(目的港)系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該清單又系案涉貨物在目的港交貨時最終形成,而其上并未批注任何貨損情況,這與某保險公司單獨作為證據(jù)提交的貨物交接清單記載情況能夠互相印證,故本院對該份清單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但對作為公估報告附件10的貨物交接清單不予采信。5.對于公估報告,公估師謝敦雖出庭接受質(zhì)詢,但鑒于公估師在庭審時自認其并非在卸貨當時對案涉貨損情況進行查勘,而系在三被告未派員在場的情況下自行前往收貨人堆場核實貨物受損情況和具體數(shù)量,且公估師對庭審中由拓昊公司提交的經(jīng)由起運港港口經(jīng)營人、托運人、承運人及到達港港口經(jīng)營人共同蓋章確認的編號2017620《貨物交接清單》未批注任何貨損情況也倍感困惑,同時考慮到拓昊公司、振風公司均否認公估報告的證明力,故本院對該公估報告有關貨損的內(nèi)容不予采信。
根據(jù)以上確認的證據(jù)并結(jié)合庭審調(diào)查,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7年9月20日,中運公司(作為承租人)與華強公司(作為出租人)簽訂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約定:承租船舶為“華運7”輪;起運港為曹妃甸;受載日期為2017年9月26日±1天;裝船期限為3天;到達港為海南;卸船期限為2天;運費為每噸100元;承租人保證提供5100噸貨物供船舶運載,如不足按5100噸計算;如因在運輸途中發(fā)生貨物水濕、貨損等,須卸完貨前協(xié)商解決方案,卸貨后一律與船方無關。
2017年9月25日,華強公司與振風公司簽訂一份《船舶航次代理協(xié)議》,約定:振風公司接受華強公司委托,辦理“華運7”輪1705航次靠泊曹妃甸碼頭船舶代理業(yè)務,振風公司應協(xié)助中運公司按曹妃甸海事局要求辦理水路貨物運單等。
2017年9月27日,振風公司在承運人一欄簽章并出具一份編號0015065的《水路貨物運單》,載明:托運人中運公司;收貨人中運公司代海嘉承公司,船名“華運7”;航次1705;起運港曹妃甸鋼鐵物流有限公司;到達港海南;貨物名稱鋼材;重量5100噸。該運單還載明“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的有關權利、義務,適用《國內(nèi)水路貨物運輸規(guī)則》?!?br>2017年9月30日,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一份保險單號為PYXXX1733100340E00883的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運單/貨票號碼為ZYXXX7090107,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中運公司,貨物名稱鋼材,件數(shù)1757,重量5092.17,船名“華運7”,啟運日期2017年9月30日,保險金額為20368680元。該保險單(明細附表)載明:貨物名稱為螺紋鋼和盤螺,重量合計5092.17噸,金額合計20368680元,船名“華運7”,船代合同號:ZYXXX7090107,裝貨港曹妃甸,開航日期2017年9月30日,卸貨港海南,預到日期2017年10月7日。
2017年10月1日,海嘉承公司與中運公司簽訂一份編號ZYXXX70901的《貨物運輸合同》,約定:海嘉承公司委托中運公司承運其貨物自曹妃甸至??诤J摬氖袌?,中運公司派遣船舶到達起運港裝載海嘉承公司指定貨物;貨物名稱為螺紋鋼,重量5791.49噸;收貨單位為海嘉承公司;本航次運輸包干價(含海運費、代理費、起運港港雜費、港務港建費、保險費)為每噸180元(含稅),噸位以實際載貨清單為準;海嘉承公司提取貨物時,應當驗收貨物,并簽發(fā)收據(jù),發(fā)現(xiàn)貨物損壞、滅失的,交接雙方應當編制貨運記錄;海嘉承公司在提取貨物時沒有就貨物的數(shù)量和質(zhì)量提出異議的,視為中運公司已經(jīng)按照運單的記載交付貨物。
2018年5月30日,中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一份《權益轉(zhuǎn)讓書》,載明:“……貴公司簽發(fā)水路貨物運輸保險(2009版)的PYXXX1733100340E00883號保險單項承保我方之盤螺,……,于2017年11月3日因海水銹蝕貨物出險受損。……請貴司按照保險單條款規(guī)定,將損失金額375000元予以賠付。我方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項后,我方向第三者索賠權即自動轉(zhuǎn)讓給貴司。……”同年7月11日,人保浙江分公司向中運公司轉(zhuǎn)賬支付375000元,相關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用途”一欄載明“華運7”,“業(yè)務種類”一欄載明“收付款”。
另查明,(1)經(jīng)起運港港口經(jīng)營人唐山曹妃甸鋼鐵物流有限公司、托運人中運公司、承運人拓昊公司“華運7”輪、到達港港口經(jīng)營人海南港航控股??诟蹌辗止竟餐w章確認的編號2017620《貨物交接清單》載明:船名“華運7”;航次1705;起運港曹妃甸;到達港海南;運單號0015065;貨名、重量“螺紋”3077.826噸和“盤螺”2014.344噸,合計5092.17噸(1757件)。案外人尹蘇華于2017年10月18日在上述《貨物交接清單》上注明:“實收:1757件?!?,但該交接清單未載明任何有關貨損的情況。(2)2016年12月15日,南京市航運管理處向拓昊公司頒發(fā)編號蘇水SJXXX0082的《國內(nèi)水路運輸經(jīng)營許可證》,載明:主營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國內(nèi)沿海及長江中下游普通貨船運輸),經(jīng)營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1日。(3)拓昊公司在庭審時確認,其與華強公司存在長期合作伙伴關系,華強公司的貨物基本是該司在承運,一般以電話、短信等方式進行溝通,沒有書面合同,案涉貨物也是如此,運費為正常價格。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如下:一、某保險公司是否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二、華強公司、拓昊公司及振風公司是否是適格被告;三、案涉貨損是否發(fā)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
一、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
保險標的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shù)臋嗬?,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依法相應轉(zhuǎn)移給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險單、付款憑證、權益轉(zhuǎn)讓書等證據(jù),已能證明某保險公司作為案涉運輸?shù)谋kU人通過人保浙江公司向中運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375000元。拓昊公司對該事實存有異議,但并未提交相反證據(jù),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證據(jù)及相應主張予以確認。本案系保險代位求償案件,某保險公司為案涉貨物的保險人,中運公司是保險合同載明的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向其履行支付賠償款的保險義務,在賠付范圍內(nèi)已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償權,有權向有責任的第三方進行追償。
二、關于華強公司、拓昊公司及振風公司是否是適格被告
從查明的事實看,案涉貨物系由海嘉承公司委托中運公司安排運輸,而中運公司又與華強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委托華強公司進行運輸。華強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再行委托“華運7”輪所有人拓昊公司實際運輸??梢姡A強公司系案涉貨物運輸?shù)某羞\人,拓昊公司為實際承運人。華強公司作為與托運人中運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的承運人,某保險公司向其主張貨損賠償責任于法有據(jù),其當屬本案適格被告。同時,根據(jù)案涉運單的記載,“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的有關權利、義務,適用《國內(nèi)水路貨物運輸規(guī)則》”,故《國內(nèi)水路貨物運輸規(guī)則》第四十六條中有關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guī)定適用于本案。因此,某保險公司亦有權就本案貨損向拓昊公司索賠,其亦屬本案適格被告。期間,作為華強公司船舶代理的振風公司向中運公司出具了案涉運單,但在該運單出具之前,中運公司已與華強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可見中運公司對振風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已事先知曉,故某保險公司要求振風公司作為案涉貨物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三、關于貨損是否發(fā)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某保險公司主張,案涉貨物系因在海運過程中船艙不水密而引發(fā)貨物銹蝕受損。但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首先,根據(jù)中運公司與華強公司之間《航次租船合同》和案涉運單的有關約定,案涉貨物為散裝鋼材,承運人責任期間系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其次,根據(jù)中運公司與華強公司之間《航次租船合同》有關“如因在運輸途中發(fā)生貨物水濕、貨損等,須卸完貨前協(xié)商解決方案,卸貨后一律與我船方無關”的約定,以及案涉運單約定適用的《國內(nèi)水路貨物運輸規(guī)則》第六十八條有關“收貨人提取貨物時,應當驗收貨物,并簽發(fā)收據(jù),發(fā)現(xiàn)貨物損壞、滅失的,交接雙方應當編制貨運記錄。收貨人在提取貨物時沒有就貨物的數(shù)量和質(zhì)量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已經(jīng)按照運單的記載交付貨物,除非收貨人提出相反的證明”的規(guī)定,中運公司有義務在目的港卸貨當時進行貨物驗收,并在發(fā)現(xiàn)貨損時及時提出異議;再次,原告所主張的貨損系散裝盤螺大面積水濕、銹蝕,此項損害是顯而易見的,但經(jīng)起運港港口經(jīng)營人、托運人、承運人、到達港港口經(jīng)營人等共同蓋章確認的編號2017620《貨物交接清單》并未就貨物水濕、銹蝕等貨損問題作出任何批注,該《貨物交接清單》是貨物交付的憑據(jù),由此可以推定案涉貨物在目的港交貨時并未發(fā)現(xiàn)貨損情況;最后,某保險公司雖否認上述貨物交接清單的證明力,但未能提交有力的反駁證據(jù),且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中運公司在提貨時曾就貨損提出異議,故須依法承擔相應不利后果。綜上,某保險公司有關貨損發(fā)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要求三被告作為承運人對案涉貨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69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福軍
審 判 員 俞建林
人民陪審員 張炯炯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吳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