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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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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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終112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ji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金沙縣(新車站對面)。
組織機構代碼:21555122-1。
負責人曾子平,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袁佳林,男,住貴州省金沙縣。系上訴人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貴州省金沙縣人,金沙縣煙草分公司職工,住金沙縣,現住金沙縣。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鄒鴻,貴州省金沙縣城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楊XX訴稱: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簽訂車輛保險合同。原告2010年8月23日駕駛投險車輛貴C×××××從金沙縣鼓場街道去往桂花鄉(xiāng)煙葉站方向行駛,23時50分行駛至關門埡隧道門口路段時,因隧道燈光暗,視線模糊導致撞到停在公路邊由劉仁兵駕駛的無號牌轎車及站在車旁的劉仁兵身上,造成劉仁兵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金沙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10年9月06日作出事故認定,認定原告楊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傷者劉仁兵無責任。原告楊XX駕駛的貴C×××××號轎車投保的保險公司是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沙縣支公司。劉仁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經遵義市骨科醫(yī)院出院記錄檢查診斷為:1、骨盆多發(fā)骨折;2、右脛骨髁間嵴、外科平臺骨折;3、右腓骨頭骨折;4、右小腿遠端皮膚挫裂傷;5、全身多處皮膚挫傷;6、L5椎體骨折。在遵義市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2個月。2011年3月31日遵義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劉仁兵2010年8月23日所受損傷致右腓骨骨折達傷殘十級鑒定標準(拾級);所受損傷致骨盆多發(fā)骨折達傷殘十級鑒定標準(拾級)”。2011年4月11日因“車禍傷致尿頻、尿頻、尿痛36+月”在遵義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在遵義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10天。治療中原告給付傷者劉仁兵各項醫(yī)療費43,821.40元,護理費1,475元,鑒定費1,200元,車輛維修費2,448元。后經金沙縣交警大隊調解,由原告賠償劉仁兵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202,800元。原告向傷者劉仁兵賠付清楚后,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賠付未果,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起訴至人民法院: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在2010年8月23日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各項損失人民幣198,473.30元;2、依法判決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因原告系交通事故逃逸,根據商業(yè)險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商業(yè)險部分不予賠償。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簽訂車輛保險合同。原告2010年8月23日駕駛投險車輛貴C×××××從金沙縣鼓場街道去往桂花鄉(xiāng)煙葉站方向行駛,23時50分行駛至關門埡隧道門口路段時,撞到停在公路邊由劉仁兵駕駛的無號牌轎車及站在車旁的劉仁兵身上,造成劉仁兵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金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后做出金公交認字【2010】0823001號認定原告楊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傷者劉仁兵無責任。原告楊XX駕駛的貴C×××××號轎車投保的保險公司是被告某保險公司。事故發(fā)生后,傷者劉仁兵先后至遵義市骨科醫(yī)院、遵義醫(yī)學院附屬醫(yī)學院救治。2011年3月28日金沙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遵義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對劉仁兵的傷進行“傷殘等級評定”,遵義醫(yī)學院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作出遵醫(yī)司鑒[2011]臨鑒字第596號法醫(y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劉仁兵2010年8月23日所受損傷致右腓骨骨折達傷殘十級鑒定標準(拾級);所受損傷致骨盆多發(fā)骨折達傷殘十級鑒定標準(拾級)”。2011年9月1日金沙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貴州省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劉仁兵的傷進行“傷殘等級評定”,貴州省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省醫(yī)法醫(yī)司法鑒定所[2011]活鑒字第047號法醫(y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劉仁兵外傷后右下肢運動功能障礙評定為九級傷殘、外傷后骨盆多發(fā)性骨折畸形愈合評定為十級傷殘、外傷后尿道輕度狹窄評定為十級傷殘”。
另查明,貴C×××××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商業(yè)責任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0年1月8日零時起至2011年1月8日24時止。根據金公交認字【2010】0823001號認定,原告楊XX駕駛機動車上道路未確保安全行駛且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現場的過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楊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傷者劉仁兵無責任。
再查明,原告楊XX在辦理投保手續(xù)時,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提示書,原告楊XX已確認簽字。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第(六)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均規(guī)定:“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遺棄機動車逃離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原審認為,原告楊XX為貴C×××××號轎車合法駕駛人,傷者劉仁兵因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到損害,該起交通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駕駛員楊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仁兵無責任,該認定到庭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對此認定應予采納。所以,原告楊XX應承擔此次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由于貴C×××××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等險種,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人民幣122,000.00元,并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因此傷者劉仁兵的損傷應得到的賠償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因原告楊XX肇事逃離現場行為屬于被告免責情形,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為此,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合法部分應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X人民幣122,000.00元(在貴C×××××號轎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二、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27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主要事實及理由:一、保險合同將逃逸列為免責范圍雖不能對抗第三人,但對保險合同相對方具有約束力。故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一審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2.2萬元賠償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二、本案應將粵B×××××號車的保險公司追加為被告參加訴訟。一審中上訴人已申請追加被告,但一審未予準許,致遺漏訴訟主體。本案事故發(fā)生時,受害人劉仁兵處于車外,非車上人員,因此,應將劉仁兵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追加為被告參加訴訟。三、本案超過訴訟時效。本案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0年8月23日,至被上訴人2015年1月28日起訴,長達5年的時間,且原告并未舉證證明訴訟時效存在中斷。四、一審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12.2萬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認定依據不足。被上訴人與受害人劉仁兵之間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其效力不能及于上訴人。
被上訴人楊XX未答辯。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當事人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一、一審是否遺漏當事人;二、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三、上訴人是否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2.2萬元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關于一審是否遺漏當事人的問題。被上訴人駕駛被保險車輛撞到停在公路邊由劉仁兵駕駛的無號牌轎車及站在車旁的劉仁兵身上,造成劉仁兵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金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公交認字【2010】0823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上訴人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钡囊?guī)定,本案依法具有賠償責任的是上訴人即發(fā)生交通事故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一審未追加粵B×××××號車的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關于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涉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確實是2010年8月23日,但經金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協(xié)調,被上訴人與劉仁兵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并向劉仁兵支付賠償款的時間卻是2012年1月7日。其后,被上訴人雖未能提供向上訴人索賠的書面證據,但從常理推斷,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經金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行處理,被上訴人對劉仁兵進行賠償后不可能不向上訴人進行索賠。而一審庭審中上訴人稱“保險公司已對該事故積極處理,但因本案屬于免賠范圍,保險拒賠有據”亦間接承認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索賠并被拒賠的事實。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是否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2.2萬元賠償責任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再由相關責任主體按照責任比例分擔責任。該規(guī)定明確了保險公司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無論被保險車輛有無過錯,保險公司均負有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付的法定義務。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規(guī)定,即便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駕車逃逸,但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并非上訴人或劉仁兵故意造成,上訴人仍應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付。而被上訴人向劉仁兵支付了生活補助費、傷殘補助金、誤工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生活補助費共計202,800元,一審判決上訴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12.2萬元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其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雄
審判員 張 晶
審判員 朱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 周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