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蘇XX、張X甲等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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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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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7民終446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贛榆區(qū)、102鋪第2層、103鋪第1-2層和104鋪1-2層。
負責人:林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江蘇連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XX,女,漢族,住連云港市贛榆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漢族,住連云港市贛榆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男,漢族,住連云港市贛榆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丙,男,漢族,住址同上。
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連云港市贛榆區(qū)贛馬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蘇XX、張X甲、張X乙、張X丙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贛榆區(qū)人民法院(2019)蘇0707民初36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一審程序違法。被上訴人的一審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無任何親屬關系,非綠色或法律工作者,無權代理案件,一審未予審查,程序違法。2.本案屬于責任保險,保險合同約定應以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擔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本案死者無責,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蘇XX、張X甲、張X乙、張X丙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蘇XX、張X甲、張X乙、張X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蘇XX、張X甲、張X乙、張X丙因張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損失共計20000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14日,蘇XX、張X甲、張X乙、張X丙近親屬張某為其所有的蘇0735400號手扶式拖拉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農業(yè)機械綜合保險,包括第三者責任保險、操作人員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均為2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8年3月14日0時起至2019年3月13日24時止,張某交納保險費400元。保險人同意按照《江蘇省農業(yè)機械綜合保險條款》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江蘇省農業(yè)機械綜合保險條款》第五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的操作人員是指發(fā)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合法操作被保險農業(yè)機械的人員、被保險人。”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操作人員在操作被保險農業(yè)機械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操作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且不屬于責任免除范圍的,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钡诙藯l規(guī)定:“被保險人根據被保險農業(yè)機械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保險農業(yè)機械一方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選擇自行協(xié)商,或由農機、公安事故處理部門進行處理但為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以下規(guī)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農業(yè)機械一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100%;被保險農業(yè)機械一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農業(yè)機械一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被保險農業(yè)機械一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機構最終生效的法律文書為準?!钡谌l規(guī)定“賠款計算:(一)當依合同約定核定的操作人員人身傷亡損失金額×事故責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責任限額時:賠款=每次事故責任限額(二)當依合同約定核定的操作人員人身傷亡損失金額×事故責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責任限額時:賠款=依合同約定核定的操作人員人身傷亡損失金額×事故責任比例”。
2019年2月28日5時21分許,案外人王文某駕駛魯G×××××重型倉柵式貨車沿贛榆區(qū)城墩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寧波路路口南側60米處時,與張某駕駛手扶拖拉機同方向行駛時發(fā)生碰撞,造成張某當場死亡及車輛損失的事故。該事故經贛榆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王文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后蘇XX等人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雙方產生訴爭。張某身故后,沒有指定保險受益人。蘇XX、張X甲、張X乙、張X丙分別是李大磊的妻子、父親,長子、次子。
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江蘇省農業(yè)機械保險條款》,認為根據保險條款第27條及28條的約定,因事故中被保險人張某無責任,所以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且該條款是保險合同的基本條款,不屬于免責條款,不承擔向被保險人說明免責的事宜。蘇XX、張X甲、張X乙、張X丙對保險合同無異議,但蘇XX、張X甲、張X乙、張X丙認為被保險人張某在被告公司投保時僅收到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某保險公司并未告知簽訂保險條款協(xié)議和其他事項。審理中,某保險公司對合同訂立時是否告知簽訂保險條款協(xié)議、保險合同是否已交給張某及是否履行了應告知的義務,并不清楚,亦未舉證。
一審法院認為,蘇XX、張X甲、張X乙、張X丙近親屬張某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的相關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某保險公司對合同訂立時是否告知簽訂保險條款協(xié)議、保險合同是否已交給張某及是否履行了應告知的義務,并不清楚,亦未舉證。應視為某保險公司未有履行上述義務,致使張某并不清楚保險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雖然《江蘇省農業(yè)機械保險條款》第27條、第28條沒有明確列入責任免除范圍內,但該條款非常明確地說明在相關條件下免除保險人的相應責任,應屬責任免除條款,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該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效力。故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江蘇省農業(yè)機械保險條款》的相關規(guī)定,被保險人根據被保險農業(yè)機械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被保險人無責故被告無需承擔責任,不能成立。其應履行按保險單約定的保險責任限額即200000元給付保險金義務。某保險公司賠償后可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向第三人追償。張某身故后,沒有指定保險受益人,蘇XX、張X甲、張X乙、張X丙是張某磊遺產的合法繼承人,某保險公司應向蘇XX、張X甲、張X乙、張X丙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綜上所述,對蘇XX、張X甲、張X乙、張X丙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guī)定,一審法院遂判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市贛榆支公司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蘇XX、張X甲、張X乙、張X丙保險金20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市贛榆支公司負擔。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一審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訴人是否應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在審查被上訴人代理人資格時,未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公民代理的規(guī)定予以審查,在不符合公民代理情形下允許代理人出庭,違反了審查程序規(guī)定。但該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有關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需要發(fā)回重審的情形,且該行為客觀上并不影響雙方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本院對上訴人據此改判的上訴主張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案涉保險條款第十八條規(guī)定“保險人根據被保險農業(yè)機械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該條款系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應認定為無效條款。故上訴人應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市贛榆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守軍
審 判 員 任 慧
審 判 員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書 記 員 江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