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三玉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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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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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47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區(qū)。
代表人王建華,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洪忠,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市三玉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區(qū)。
法定代表人池玉珠,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邊北華,天津星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天津市三玉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洪忠,被上訴人天津市三玉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邊北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月9日,天津市三玉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玉電力公司)在處為其自有的號牌號碼為津N×××××的長城客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被保險人為三玉電力公司。商業(yè)險的投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888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等險種,不計免賠率覆蓋上述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2日0時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時止。三玉電力公司按約交納保險費用。2014年9月28日,三玉電力公司員工于潤釗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津南區(qū)沿建設(sh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時,適遇李有田駕駛銀灰色“民盛”牌電動三輪車由東向西順行駛來,于潤釗車和李有田車接觸,造成李有田受傷和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李有田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0月2日21時許死亡。經(jīng)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隊津港公路大隊認定,李有田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于潤釗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當日,李有田住院治療,三玉電力公司為其支出費用12520.33元。2014年10月2日,李有田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2014年11月11日,經(jīng)天津市津南區(qū)交通事故聯(lián)合調(diào)解工作中心調(diào)解,于潤釗一次性給李有田家屬各項損失賠償金280000元,該款項由三玉電力公司提供。事故發(fā)生后,三玉電力公司支出車輛維修費600元。另查,受害人李有田于系農(nóng)業(yè)家庭戶口。天津市海河醫(yī)院死亡記錄載明:李有田年齡73歲,2014年9月28日入院,患者入院前2小時因車禍到我院急診就醫(yī)。患者傷后四天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再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車輛在合法使用年限內(nèi),于潤釗具備駕駛資格。
三玉電力公司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給付保險理賠金221920.33元(包括死亡賠償金1232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喪葬費25560元、搶救費12520.33元、車輛修理費6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三玉電力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nèi)發(fā)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依據(jù)保險合同及交管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在機動車損失險承保范圍內(nèi)對三玉電力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隊津港公路大隊做出,可以證明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及三玉電力公司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應予以確認。對于某保險公司認為李有田在傷后四天暈倒,交通事故并不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事故當時李有田傷殘,應按照十級傷殘的標準進行賠償?shù)目罐q意見,原審法院認為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對其受傷和死亡持續(xù)性地起決定和主導作用,在這一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李有田的死亡有其他獨立原因的介入,亦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交通事故并非造成李有田死亡的主要原因,對其抗辯理由不予支持。三玉電力公司賠償李有田家屬28萬元,其中包括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及喪葬費,其余部分三玉電力公司認可是多賠付的。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北kU事故發(fā)生在2014年,故計算賠償金時應依據(jù)2013年度的標準。受害人的喪葬費應以天津市2013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260元/月)為標準,按六個月總額計算,金額為25560元;受害人家屬可得到的死亡賠償金應以天津市2012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5405元/年)為標準,按八年(20年-(2014年-1942年-60歲))計算,金額為123240元。受害人家屬可得到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金額以60000元為宜。故受害人李有田的損失為12520.33+25560+123240+60000=221320.33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被谏鲜鲆?guī)定,被保險人向第三者承擔的賠償責任中可以成為保險標的者,為全部賠償內(nèi)容中的“依法賠償”之部分。法律雖然不禁止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xié)商確定賠償內(nèi)容,但被保險人經(jīng)協(xié)商確定的賠償義務中缺乏法律依據(jù)的部分,不能成為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進而不應當由保險公司在責任保險項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三玉電力公司已就賠償數(shù)額與受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進行賠償,對于賠償數(shù)額中超過上述合理賠償范圍的部分,屬于三玉電力公司自愿給付,應由三玉電力公司自行承擔,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應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的給付責任包括: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yī)療費10000元。其余221320.33-110000-10000=101320.33元,某保險公司按照事故中的責任比例在商業(yè)險的限額內(nèi)承擔給付責任。三玉電力公司員工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且三玉電力公司同意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按照30%的比例進行賠付,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nèi)給付三玉電力公司保險賠償金101320.33元×30%=30396元。三玉電力公司另為被保險車輛支付維修費600元,其要求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nèi)按照責任比例給付其保險賠償金600×30%=180元,并無不妥,予以支持。上述數(shù)額未超過各項保險限額,因此,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給付三玉電力公司賠償金30396+180=30576元。三玉電力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還有其他合理損失,故對于三玉電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給付三玉電力公司保險賠償金1200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給付三玉電力公司保險賠償金30576元。三、駁回三玉電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1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上訴來院,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賠償交強險項下醫(yī)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殘疾賠償金10783.5元,商業(yè)險項下醫(yī)療費756元,本車損失180元,共計26719.5元。理由是:根據(jù)三玉電力公司提供的死者病案記載,可以證實死者的死亡原因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主要成因,一審判決以我司沒有證據(jù)證明死者的死亡沒有其他獨立原因的介入,判令承擔死者的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缺乏法律依據(jù),我司同意按十級傷殘的標準賠償。
被上訴人三玉電力公司答辯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三玉電力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guān)系成立,合法有效。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死者的賠償標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原審判決認定的數(shù)額沒有異議,只是認為交通事故不是造成死者的主要原因,應按十級傷殘賠償。被上訴人三玉電力公司在一審期間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有死者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記載,天津市海河醫(yī)院的死亡記錄中也有死者因肋骨骨折住院且死亡原因中也有肺栓塞的記載,對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交通事故并非造成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上訴人人保財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死者按十級傷殘賠償?shù)囊罁?jù),故原審法院結(jié)合上述證據(jù)及案件的實際情況認定按死亡標準賠償并無不妥,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jié)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8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秀紅
代理審判員 常 靜
代理審判員 畢云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