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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賈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同商終字第11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靈丘縣。
法定代表人陳海,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山西儒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賈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東林,河南宛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賈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靈丘縣人民法院(2014)靈商初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苗建萍擔任審判長,法官鄭翔、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海霞,被上訴人賈XX的委托代理人李東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賈XX在一審中起訴稱:原告賈XX于2011年4月13日以融資租賃方式在龐大樂業(yè)租賃有限公司購得陜汽牌自卸汽車一輛,該車屬原告?zhèn)€人所有,由原告?zhèn)€人管理經(jīng)營。2011年4月10日,該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yè)險,保險期間是2011年4月11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2月21日20時30分左右,原告駕駛該車在廣靈縣羅疃煤礦四區(qū)作業(yè)時,不慎將該煤礦四區(qū)工人常德山軋死,經(jīng)過該煤礦老板姜三營報案,廣靈縣公安局刑警隊出警處理。2012年3月25日在當?shù)匦叹犞鞒窒略婧退勒吣赣H達成“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原告賠償死者家屬49.6萬元(包含喪葬費、死亡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失費、交通費等),并承擔了死者停尸、運尸、其家屬的住宿等。隨后原告為修理因此事而損壞的車輛,花費4325元,原告為此事共損失近60萬元。事發(fā)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告,并及時申請理賠,被告也已受理,但至今未給原告理賠。2014年9月被告將原告申請理賠手續(xù)退給原告掛靠單位龐大樂業(yè)租賃有限公司,拒絕理賠,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險合同義務,支付給原告388325元保險責任險。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訴求證據(jù),致使我公司無法對其損失認定是否在理賠范圍之內,對原告的賠償費用不予認可。本案不屬于交通事故,答辯人不負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以融資租賃方式在龐大樂業(yè)租賃有限公司購買陜汽牌自卸汽車一輛。2011年4月10日,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315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0000元)等商業(yè)險,保險期間是2011年4月11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2月21日20時30分左右,原告駕駛該車在廣靈縣羅疃煤礦四區(qū)作業(yè)時,將該煤礦四區(qū)工人常德山軋死(河南省旗縣橋頭鎮(zhèn)民氏營村人),經(jīng)廣靈縣公安局刑警隊出警處理,原告和死者母親于2012年3月25日達成“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賠償死者家屬49.6萬元(包含喪葬費、死亡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失費、交通費等),并承擔了死者停尸、運尸、其家屬的住宿等費用。原告修理損壞車輛,花費4325元。另查明,死者常德山有兄弟二人,受其撫養(yǎng)的人有母親張炳瑞,69歲。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發(fā)生側翻致人死亡,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原告),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協(xié)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上述規(guī)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因本次事故致常德山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參照2014年山西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為:1、喪葬費23203.5元;2、死亡賠償金143080元;3、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3093.5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5、車輛損失4325元,上述費用共計253702元。因原告為其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的上述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付??鄢粡婋U應當賠付的110000元,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墊付款139377元,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4325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因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該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墊付款139377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4325元;上述給付款項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賈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1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3174元,原告賈XX負擔3951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山西省靈丘縣人民法院(2014)靈商初字第13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已超過《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上訴人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發(fā)生在2012年2月,根據(jù)民訴法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的訴訟時效為2年。被上訴人在2014年9月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顯然屬于超出訴訟時效的行為,上訴人不應對其進行賠償。且被上訴人提供的與上訴人處經(jīng)理的短信記錄,顯示的只是一個未知號碼發(fā)來的信息,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更沒有發(fā)信息當事人的親口承認或當庭作證,無法證明與本次事故有關,故其真實性無法認定,二審法院應依法予以改判。2、商業(yè)三者險是基于機動車在道路上發(fā)生意外,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本案被上訴人舉證的廣靈縣刑警隊出具的證明,既不是刑警隊的出警記錄,也沒有事故責任的劃分,只是刑警隊出具的一份報案記錄,無法證明本次事故的具體經(jīng)過及責任劃分。商業(yè)三者險屬于商業(yè)險,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既沒有事故認定書也沒有責任劃分,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顯然屬于不合理判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3、根據(jù)商業(yè)三者險條款的規(guī)定,精神撫慰金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之內,上訴人對其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也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賈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駁回其上訴。對方上訴稱被上訴人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不能成立。事故發(fā)生后答辯人當即向上訴人報險,上訴人即派郭經(jīng)理等數(shù)人到場處理,對方并無任何異議。答辯人對受害人的賠償事宜處理完畢即按上訴人要求及時提交索賠請求及材料,后又應上訴人要求補充了部分理賠材料,直到2014年下半年上訴人一直未支付保險金,無奈答辯人只得起訴。上訴人稱沒有經(jīng)過責任劃分不應當判其承擔賠償責任,完全不能成立。當時廣靈縣刑警、交警都出了現(xiàn)場,事故事實清楚,責任清楚。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未出具死者有責任的證據(jù),其主張不能成立。上訴人稱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由其賠償?shù)闹鲝埐荒艹闪?。精神撫慰金在法定賠償范圍,保險條款不是法律,是格式條款,保險公司并沒有對該條款做任何明示、說明,該條約定無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足,程序合法,判賠部分適當。應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涉案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險,上訴人派員查勘了現(xiàn)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及數(shù)額為多少訴訟費應否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主張本案被上訴人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為此,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一份,代抄單載明:“2012年2月20日報險并出險;2014年8月17日,張先生18637728678來電催辦理賠,資料已交靈丘縣人保”。上訴人認為2014年8月17日被上訴人賈XX才與保險公司溝通賠償事宜,距事故發(fā)生已超過兩年。
被上訴人賈XX認為該代抄單是上訴人單方制作,沒有加蓋公章,真實性無法核實。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一直和上訴人聯(lián)系,并打電話投訴。
被上訴人賈XX為證實一直和上訴人經(jīng)理郭志剛聯(lián)系理賠事宜的主張,在一、二審中提供了手機號為18634225202的短信息兩條。第一條信息載明:“2014/01/1510:48,老賈你的賠案缺常德山的尸檢報告,村委會的埋葬證明,家庭成員詳細情況派出所蓋章”,第二條信息載明:“2014/01/1614:48,某保險公司,大同市靈丘縣武靈鎮(zhèn)沙坡村郭志剛,034400”。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無法證明短信是郭志剛親自編寫,無法予以認證。
本院認為,2012年2月20日涉案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即報險,上訴人也派人出險,被上訴人在處理事故過程中也向上訴人提交了相關材料,直至被上訴人起訴前才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的規(guī)定,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拒賠時起算,故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于2014年8月17日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對雙方就此所提供的證據(jù)均不予采信。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一節(jié)。本院認為,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已及時報險,上訴人派人查勘,廣靈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也對事故的發(fā)生開具了證明。本案屬于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雖無事故責任認定書,但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死者存在過錯,對事故的發(fā)生負有相應責任,應減輕被上訴人的賠償責任。現(xiàn)被上訴人已向死者家屬進行了賠償,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應當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義務。一審法院判決正確。
關于精神撫慰金一節(jié)。本院認為,因被上訴人未投保交強險,一審法院在確定賠付數(shù)額時已經(jīng)扣除了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上訴人不能證明一審判決確認的賠付費用中仍包含精神撫慰金,其該項上訴主張并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糾紛,本案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由敗訴方負擔。上訴人關于不承擔訴訟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317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苗建萍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寧俊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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