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榆林運通汽車貿(mào)易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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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389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
負責人:薛XX,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運通汽車貿(mào)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綏德縣。
法定代表人:劉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X,男,漢族,住陜西省榆林市吳堡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榆林運通汽車貿(mào)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通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71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聽證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予承擔車輛損失99370元,鑒定費2600元,共計101970元;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上訴人在涉案車輛陜KA****號車的商業(y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被上訴人90300元,無法律依據(jù),應依法予以改判。2、被上訴人允許的司機的駕駛證尚在實習期內(nèi),于2018年8月29日實習期滿,而事故發(fā)生在2018年5月28日,故不得駕駛牽引半掛車。該行為屬于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行為,上訴人已經(jīng)在保單上的重要提示欄作出提示,并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后未提出異議,證明上訴人已經(jīng)履行了提示義務,實習期不能駕駛牽引半掛車被上訴人及駕駛員是明知的。3、關(guān)于本案被上訴人自行委托鑒定支出鑒定費3700元,該鑒定不能客觀真實的確定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故該費用不屬于查明保險標的損失必要的、合理的費用。
運通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被上訴人是增駕實習期,不是初次申領(lǐng)期,保險公司應承擔責任。
運通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所有的陜KA****/陜KZ****掛車損失費64000元、鑒定費3200元、施救費3600元,賠償晉J5****X車損11000元,鑒定費500元,共計823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2017年9月11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陜K****/陜KZ****半掛牽引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限額為主車136880元、掛車7萬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主車100萬元、掛車5萬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限從2017年9月11日零時起至2018年9月10日二十四時止。2018年5月28日,原告的司機王永軍駕駛陜KA****紅巖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陜KZ****掛華駿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從山西省汾陽韓石線15公里900米公路北側(cè)由北向南駛上公路由西右轉(zhuǎn)彎時,與延韓石線由西向東田力駕駛車牌號晉J5****X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晉JQ****掛沃德利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9日,汾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第1411824201800000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永軍付全部責任,田力無責任。2018年6月14日,山西誠凱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作出晉誠凱價評字(2018)第080號價格評估意見書,認定陜KA****紅巖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損的評估價值為63808元,維修費64000元、評估費3200元。陜K****/陜KZ****掛現(xiàn)場施救費3600元。2018年6月22日,山西誠凱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作出晉誠凱價評字(2018)第088號《價格評估意見書》認定:晉J5****X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損的評估價值為10181元;晉JQ****掛沃德利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損的評估價值為650元。維修費11000元,評估費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cè)顺醮紊觐I(lǐng)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cè)嗽趯嵙暺趦?nèi)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規(guī)定,實習期明確規(guī)定為駕駛?cè)顺醮紊觐I(lǐng)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本案中原告駕駛員王永軍于2012年11月16日初次申領(lǐng)A2車型駕駛證,至2013年11月16日實習期滿,其駕駛證中載明的增駕實習期延長至2018年8月29日,該增駕實習期并非初次申領(lǐng)駕駛證實習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禁止性規(guī)定。被告抗辯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內(nèi)駕駛牽引掛車系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的理由,于法無據(jù),不予采納。同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的規(guī)定,作為一般免責條款,被告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綜上,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nèi)發(fā)生了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范圍內(nèi)進行賠付,且原告購買有不計免賠險。故被告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賠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車車輛損失64000元、施救費3600元、鑒定費3200元,以上共計70800元的訴訟請求有必要的事實依據(jù)且未超出責任限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三者車輛損失:晉J5****X/晉JQ****車輛損失費11000元,評估費500元,合計11500元。先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2000元中予以賠償,下剩9500元在商業(yè)險中予以賠付。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1、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榆林運通汽車貿(mào)易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2、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榆林運通汽車貿(mào)易股份有限公司9500元;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榆林運通汽車貿(mào)易股份有限公司70800元,共計8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內(nèi)駕駛掛車發(fā)生交通肇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上訴人僅以盡到提示義務作為抗辯理由是否可以免除其保險賠償責任、鑒定費如何負擔的問題。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內(nèi)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nèi)發(fā)生了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nèi)進行賠償。
關(guān)于被上訴人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內(nèi)駕駛掛車發(fā)生交通肇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cè)顺醮紊觐I(lǐng)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cè)嗽趯嵙暺趦?nèi)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實習期明確規(guī)定為駕駛?cè)顺醮紊觐I(lǐng)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本案中駕駛員處于A2增駕實習期。該增駕實習期并非初次申領(lǐng)駕駛證實習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禁止性規(guī)定。
關(guān)于上訴人僅以盡到提示義務作為抗辯理由是否可以免除其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上訴人認為其已經(jīng)盡到提示義務,要求對其賠償責任進行免除。本院認為,該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第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痹摫kU條款,沒有明確“初次申領(lǐng)駕駛證的實習期”,還是“增駕實習期”,沒有明確牽引掛車是“全掛車”還是“半掛車”。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訴人作為提供方,應當對其作出不利解釋。第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上訴人不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第三,增駕車型處于實習期與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不具有因果關(guān)系,在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上也未對駕駛員處于增駕實習期,以及增駕實習期與事故存在原因關(guān)系,作出認定。故本案中上訴人僅以盡到提示義務作為抗辯理由要求免除其保險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關(guān)于鑒定費負擔的問題。上訴人未在一審審理期間向法庭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一審法院以山西誠凱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價格評估意見書為定案依據(jù),確定車輛損失并無不妥。而被上訴人支出的鑒定費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guī)定,是為查明和確定損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但裁判結(jié)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軍
審判員 賀金麗
審判員 郭 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馮曉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