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遼陽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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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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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0民終185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陽市白塔區(qū)。
負責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遼寧德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遼陽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遼陽市文圣區(qū)。
法定代表人:馬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遼寧誠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遼陽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汽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遼陽市白塔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1002民初14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公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減少賠償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yǎng)費2500元,合計減少賠償5000元。事實與理由:本案保險單項下醫(yī)療責任限額為5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的醫(yī)療費為62054.45元,已超出醫(yī)療限額。死亡傷殘責任限額不包含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的賠償。
被上訴人公汽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汽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險理賠責任,給付保險理賠款95069.95元、訴訟費1509.00元、鑒定費3000.00元,共計99578.95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公汽公司為其所有的遼K×××××公共汽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12萬元,其中醫(yī)藥費責任限額5萬元,每人死亡傷殘責任限額7萬元,每次事故財產免賠300元或者5%二者取高。2017年9月10日12時50分,被告公汽公司駕駛員田民駕駛遼K×××××號23路公交車在遼陽市白塔區(qū)遼紡站點東側,準備停車進站過程中,車內乘客張守坤摔倒在車內受傷。本次事故發(fā)生于上述保險期內。2018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7)遼1002民初243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公汽公司賠償張守坤醫(yī)藥費47054.45元、護理費115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00元、營養(yǎng)費2500.00元、交通費200.00元、復印費57.50元、殘疾賠償金16438.00元、二次手術費15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公汽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2017年9月10日12時50分,原告公汽公司司機駕駛遼K×××××號23路公交車進站時造成乘客張守坤受傷,經法院生效判決確定了公汽公司對受傷乘客的賠償義務?,F(xiàn)原告按保險合同約定要求被告履行保險理賠責任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雙方約定客運責任保險醫(yī)藥費用責任限額為5萬元,每人死亡傷殘責任限額7萬元,因張守坤的醫(yī)藥費及二次手術費用超出醫(yī)藥費用責任限額5萬元,超出部分應由原告公汽公司自行承擔。原告主張的訴訟費、鑒定費,不在雙方約定的責任保險賠償范圍內,故對于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范圍內給付原告遼陽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醫(yī)藥費5萬元、護理費115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00元、營養(yǎng)費2500.00元、交通費200.00元、復印費57.50元、殘疾賠償金16438.00元;二、駁回原告遼陽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45.0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遼陽市公共汽車有限公司承擔205.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939.50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案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責任限額為120000元,保險合同特別約定載明:“每人死亡傷殘責任限額為70000元,每人醫(yī)療責任限額為50000元”,公汽公司主張的醫(yī)療費已超出50000元,故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yǎng)費2500元不應賠付。經查,案涉保險的投保單、保險單中均未記載“特別約定”內容,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特別約定”系投保時經雙方協(xié)商或經投保人認可。另,“特別約定”亦未明確每人死亡傷殘責任限額、醫(yī)療責任限額項下分別負責賠償哪些具體項目,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合同約定的每人責任限額為12000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yǎng)費2500元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軍
審判員 白羽彤
審判員 范丹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孫麗杰
書記員高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