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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上海巴士新聯(lián)誼旅游客運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27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郝健平。
委托代理人陳任重,中豪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巴士新聯(lián)誼旅游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林生。
委托代理人魯曉文,上海國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華星辰,上海國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巴士新聯(lián)誼旅游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士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閘民二(商)初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陳任重,被上訴人巴士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華星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某保險公司根據巴士公司的申請,簽發(fā)《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保險單號:PZXXXXXXXXXXXXXXXXXXXX),約定某保險公司承保巴士公司名下牌號滬BXXXXX客車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5月6日零時起至2012年5月5日二十四時止。單位限額490,000元,投保座位數47,限額為人民幣23,030,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同時,保險單特別約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單座限額*核定座位數*80%”。
在雙方簽訂的保險單所附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qū)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旅客是指持有效運輸憑證乘坐客運汽車的人員、按照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guī)定免費乘坐客運車輛的兒童以及按照承運人規(guī)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員。財產損失指旅客托運行李及隨身攜帶物品的損失。第六條約定: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精神損害賠償;……第二十條約定:被保險人收到旅客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于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處理索賠過程中,保險人有權自行處理由其承擔最終賠償責任的任何索賠案件,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資料和協(xié)助。
記載有滬BXXXXX號牌號碼的投保單上記載:“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將《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2009版)》(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痹谏鲜雎暶鳈谙?,有附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勾選框,未作勾選。巴士公司在該投保單上加蓋“上海巴士新聯(lián)誼旅游客運有限公司安服部”印章。
2011年8月12日,被保險車輛滬BXXXXX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并導致乘客朱某某受傷。2012年2月17日,上海市東方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朱某某因車禍致右側恥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構成XXX傷殘;酌情給予治療休息期210日,營養(yǎng)期105日,護理期105日(含外固定物拆除)。2012年6月27日,楊浦區(qū)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中心提供《個人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情況》,記載朱某某在2012年的月繳費基數為10,475元等。賽詩麗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朱某某工資支付明細表中記載:2011年8月,傷病欠勤11天;2011年9月,傷病欠勤21天;2011年10月,傷病欠勤18天;2011年11月,傷病欠勤4天、有薪休假18天;2011年12月,傷病欠勤13天、出勤7天;2012年1月,傷病欠勤1天、出勤15天。
2012年7月3日,巴士公司與案外人朱某某經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調解,達成(2012)楊民一(民)初字第3357號民事調解書,由巴士公司賠償案外人朱某某醫(yī)療費63,762.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80元、營養(yǎng)費3,150元、護理費4,881元、誤工費73,325元、傷殘賠償金72,460元、鑒定費1,8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殘疾輔助用具費240元、交通費1,100元、物損費3,080元、律師費3,000元,并由巴士公司承擔該案的案件受理費2,187.50元。以上款項巴士公司已賠付給案外人朱某某。后巴士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對其中部分費用不予認可。巴士公司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保險金235,565.5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根據巴士公司的申請簽發(fā)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有效。《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北景钢?,乘客朱某某在乘坐巴士公司提供的保險車輛的途中受傷,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巴士公司依法應對乘客朱某某承擔的賠償責任的基礎上承擔保險責任?!侗kU條款》第二十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收到旅客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于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被保險人責任范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現巴士公司與案外人朱某某雖經法院主持下對賠償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但未經過某保險公司確認,且屬于巴士公司自愿賠償,故該調解協(xié)議對某保險公司沒有約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guī)定,巴士公司應賠償案外人朱某某的各類費用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殘疾補償金等。
現對巴士公司申請理賠的各項費用總結如下:
1、關于巴士公司主張的醫(yī)療費63,762.08元,某保險公司認可7,135元,對余款認為系非醫(yī)保范圍故不予理賠,但對此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難以支持,另有251元中藥費,系傷者在事故當地醫(yī)院就診時發(fā)生,對此認為,在無醫(yī)囑要求的情況下,一般地,傷者不會擅自購置其他藥物自行治療,且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該藥物并非必要,對該筆中藥費,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計算方式并無不當,確認為1,550元。
3、營養(yǎng)費3,150元、傷殘賠償金72,460元、鑒定費1,800元,巴士公司的主張均依法有據,某保險公司亦未有異議,予以確認。
4、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中的護理期105日,確定為4,200元。
5、關于誤工費73,325元。自2011年8月12日事發(fā)至2012年1月,案外人朱某某因傷病欠勤共計68天(其中2011年12月出勤7天;2012年1月欠勤1天),每月均以10,475元為基數交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并由賽詩麗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形成一份證明:“朱某某是我司員工,從事生產管理工作,事發(fā)前平均工資10,475元,2011年8月12日公休外出旅游發(fā)生交通事故,請假7個月,請假期間公司墊付每月工資15,380元,待獲賠后依法返回本公司”。巴士公司實際以繳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的基數為據,向案外人朱某某賠付7個月的誤工損失。對此認為,對于誤工費的賠償應以實際損失為據?,F根據證據顯示的傷者朱某某實際工作情況,其于2012年1月僅因病欠勤一天,也并未使用有薪假期,因此,可以推定截止該月,傷者已開始正常上班,實際的休息時間約合4.5個月,另,無證據證明傷者在其后的2.5個月內未正常上班。而正常上班情況下,公司理應向雇員給付工資,不能因為可能存在的保險理賠而不承擔對雇員應予支付工資等的責任。據此,酌情確認其誤工損失為47,137.50元。
6、精神撫慰金5,000元。根據巴士公司蓋章確認的投保單,記載某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已對巴士公司作明確說明,而責任免除部分記載了精神損害賠償不予賠償。同時,投保單上的附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勾選框未予勾選,巴士公司認為該勾選框系加蓋在投保單上再復印所成,對此認為,這恰能證明該勾選框在巴士公司蓋章時已在該投保單上,巴士公司對可選附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理應知曉。據此,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巴士公司精神撫慰金,符合合同約定,于法不悖,對巴士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賠付該筆款項不予支持。
7、殘疾輔助用具費240元,根據傷者的傷情,輔助用具等系傷者治療恢復中所必須的,又有發(fā)票為證,某保險公司對殘疾輔助用具費予以認可,予以確認。
8、交通費1,100元。某保險公司對此表示酌情確認200元,根據傷者就診記錄及居住地與醫(yī)院之間的路線等,認為該筆款項的主張合理有據,予以支持。
9、物損費3,080元,其中2,580元系傷者新配眼鏡的支出,對此認為,眼鏡的配取時間為2012年2月中旬,根據傷者的出勤記錄,在2011年12月傷者已開始到公司上班,至少說明其在該時已具備出門配鏡的行動能力,在2012年1月,傷者近乎全勤,但卻在2012年2月中旬才重新配取眼鏡,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所附照片,傷者在日常生活中應需配戴眼鏡,一定程度上說明傷者的眼鏡在事故后仍可正常使用。巴士公司又無證據證明眼鏡的損壞程度,因此,對該部分損失,難以支持;另500元應屬其他衣物損失,結合傷者傷情,尚屬合理,予以支持。
10、律師費3,000元,系傷者為維護自身人身權益所支出,尚屬合理,亦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認。
11、案件受理費2,187.50元系傷者為維護自身人身損害賠償所支出的損失,應予賠償,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巴士公司保險金201,087.08元;二、駁回巴士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4,833.48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4,316.30元,由巴士公司承擔517.18元。
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稱:根據案外人朱某某所在工作單位賽詩麗商貿(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明以及工資支付明細表等證據,可以看出,朱某某所在單位在朱某某因病缺勤期間,并未扣發(fā)任何工資,此外,社保繳費基數與每月實際發(fā)放工資不一,而朱某某缺勤天數只有68天,按照其實際缺勤情況,一審判決保險人賠付4.5個月誤工費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減少某保險公司賠償47,137.50元。
被上訴人巴士公司對一審判決無異議,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巴士公司與案外人朱某某達成了民事賠償調解協(xié)議,但根據生效保險合同約定,該調解協(xié)議不能約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盡管傷殘鑒定報告中給予朱某某休息期七個月,但從朱某某所在單位提供證明來看,朱某某并沒有休息七個月,故應當按照實際缺勤計算誤工損失。一審法院結合傷殘鑒定報告中給予誤工期七個月的結論和朱某某受傷后在六月內出現缺勤的事實,酌情給予確定誤工期為4.5月的意見符合實際情況,尚無不當,可予維持。另外,根據朱某某所在單位證明,社保繳費基數可以說明朱某某平均實際月收入情況,以此作為確定損失基數亦可。至于朱某某獲取賠償后是否將墊發(fā)工資返還給所在單位則與本案無關。綜上,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78.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承曄
審 判 員  周 菁
代理審判員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靳 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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