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賀豐石材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新2701民初137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博樂市人民法院 2019-08-30
原告: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賀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樂市新樂園小區(qū)2棟3單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賀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普XX,新疆雙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博州博樂市青得里大街168號。
負責人:唐X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漢族,系某保險公司職工。住博樂市。
原告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賀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豐公司)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普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陳定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0490元(9個月×5610元),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84150元(15個月×5610元),支付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39270元(7個月×5610元),支付停工留薪(4個月×561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375元,以上合計197025元;2、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16日博樂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初186號判決,判決原告向陳定昆支付工傷賠償金197025元,理由是陳定昆是原告員工,屬于工傷(受傷時間2018年5月9日)。2018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雇主責任險,保險期限至2018年11月8日止,保險人數(shù)28人,其中包括陳定昆。同時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團體意外傷害險,員工陳定昆也在保險內(nèi),以上兩種傷殘每人賠付是400000元和200000元,都在保險期限內(nèi),被告應該給予賠付。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賀豐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賀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及雇主責任險無異議,但是要求賠償項目應該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賠付標準、賠付比例進行賠償,雇主責任險已于2018年7月19日賠付完畢,現(xiàn)同意團體意外險按照保險單中載明的賠付比例進行賠付。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9日原告賀豐公司在被告處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傷亡責任每人限額400000元,醫(yī)療費用責任每人限額3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保險條款約定九級傷殘按照傷殘賠償比例4%乘以每人傷亡責任限額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已于2018年5月9日向賀豐公司在雇主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償醫(yī)療費等6034.46元。
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賀豐公司與陳定昆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審理查明2018年5月9日北京時間1點左右,陳定昆在賀豐公司紅外線加工成品生產(chǎn)線內(nèi)切割石材工作中,石板倒下砸傷左腳,經(jīng)新疆生產(chǎn)建設兵團第五師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足背皮膚裂傷,左足多發(fā)骨折,左足第1跖骨骨折、第2跖骨撕脫性骨折、左足周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足第2、3、5遠節(jié)趾骨骨折。陳定昆住院期間醫(yī)療費由原告賀豐公司支付。同年10月9日博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博州人社工傷認(2018)23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陳定昆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同年11月20日,博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博州人社工傷鑒(2018)143號工傷與職業(yè)病傷殘等級評定結論通知書,陳定昆的受傷達到工傷鑒定標準九級。2019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9)系2701民初186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解除賀豐公司與陳定昆的勞動關系,向陳定昆賠償鑒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5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049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8415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39270元、停工留薪工資22440元,合計197025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主張的損失是否屬于被告應當承擔的雇主責任險的賠償范圍。原告賀豐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該公司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原告賀豐公司已按約繳納了保險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法律和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庭審中,被告辯稱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保單的首部已明確保險人同意按照《雇主責任保險(2004版)條款》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閱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涉案雇主責任保險單中未載明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責任的內(nèi)容,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被告仍應就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原告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實其就比例賠付等內(nèi)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或進行了詳細說明,則保險合同中相關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對被告辯稱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陳定坤原系原告公司員工,在保險雇員名單中有“陳定坤”的姓名,其工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理賠期限內(nèi),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理賠責任,(2019)新2701民初186號判決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賀豐公司向陳定坤賠償各項損失合計197025元,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已賠償6034.46元,剩余190990.54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賠償其他損失19702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對190990.54元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賀豐石材有限公司支付19099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240元,減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成 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 艾克旦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