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于 2013 年 7 月 2 日獲得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可從事多種電梯安裝維修工作,有效期至 2017 年 7 月 1 日。2015 年 9 月 22 日,原告向被告 XX 保險公司投保 “雇主責任保險(2004 版)” 并繳納 17280 元保費,被告于次日出具保險單,約定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工作人員人數 10 人,保障內容包括員工從事建筑安裝工程等,傷亡責任每人限額 700000 元,保險期間自 2015 年 9 月 23 日至 2016 年 9 月 22 日。2015 年 4 月 15 日,原告與曾XX簽訂勞動合同,曾XX從事電梯安裝及維修工作且有特種設備作業(yè)人員證。2016 年 3 月 19 日,曾XX在原告承擔的遵義師范學院電梯安裝工程中死亡,遵義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新蒲派出所及遵義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新蒲新區(qū)分局予以證實。原告與曾XX近親屬簽訂一次性賠償協議書并支付 960000 元賠償款。庭審中,被告出示的 “雇員名冊” 不含曾XX,原告對此表示質疑。
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2004版)保險單》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經過充分協商后達成的共識,是雙方真實意愿的體現。該保險單的內容符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因此,它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均應嚴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保險單上的印章顯示,被告作為保險人,承擔著對原告的保險責任。被告辯稱自己并非合同的相對方,這一說法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在本案中,曾XX作為原告的雇員,在工作場所從事保險單中明確載明的建筑安裝工作時不幸死亡,這一事件屬于保險單所涵蓋的保險事故范疇。
原告作為雇主,對曾XX的近親屬進行了賠償,這是基于法律規(guī)定的責任,也是由于曾XX死亡而產生的實際損失。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這一賠償行為符合保險金賠償的條件,因此,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單的約定,向原告賠償保險金700000元。對于被告依據所謂的“雇員名冊”提出拒賠的意見,法院認為這一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被告提供的“雇員名冊”僅為復印件,其真實性無法得到確認,原告也明確表示不認可其關聯性。其次,保險條款中并未要求在投保時必須提交員工名冊,因此,即使存在所謂的“雇員名冊”,也不能作為拒賠的依據。綜上所述,被告的拒賠理由既缺乏事實依據,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關鍵在于保險合同主體的認定以及保險范圍的界定。保險公司試圖以非合同相對方及雇員名冊來拒賠,但均缺乏有力支撐。保險單蓋章明確了被告保險人身份,雇員名冊的證明力因是復印件且無條款依據而被削弱。對于企業(yè)而言,投保時應明確合同條款細節(jié),避免模糊地帶。而保險公司在核保及理賠過程中,也應嚴格依據合法有效的證據與合同約定行事,不能僅憑單方面的、缺乏依據的理由拒賠,否則將難以得到法院支持,需依法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
保險理賠何帆律師:即使存在所謂的“雇員名冊”,也不能作為拒賠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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