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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民法典:游泳場館內跳水受傷,受害人能要求游泳館賠償嗎?

  • 2023年03月27日
  • 15:57
  • 來源:
  • 作者:崔春霞

序言

修改后的《體育法》于2023年1月1日開始實施,國家大力發(fā)展各種群眾性體育活動,增強人民素質。那么,參與及主辦體育活動,相關方會有哪些法律風險?如何有效轉嫁風險?

導讀

游泳愛好者違反游泳館的提示,在經營性游泳場館跳水受傷致殘,損失應由誰來承擔?游泳場館應承擔什么責任?請看以下案例!

一、案情回顧

A潛水運動學校在某市經營一家對外收費經營的游泳場館。

易某為年滿16周歲的9年級學生。

2016年5月某日,易某與三名同學在A潛水學校處交費后去游泳館內游泳。根據游泳館現場視頻顯示,17點40分,易某在水深1.3米區(qū)域的6、7站臺間雙腳先離地跳下水池,當時沒有人阻止易某。17點45分53秒左右,昏迷在池底的易某被在旁邊游泳的人救起。

易某被抬出水面后,潛水運動學校的救生員在游泳池邊上對易某進行了胸外按壓、檢查脈搏、清理易某口腔嘔吐物等搶救措施。

隨后潛水運動學校醫(yī)務部醫(yī)務人員到場,對易某進行頸部固定、供氧、血壓測量等檢測,易某逐漸恢復呼吸和心跳。直到120到達現場,將易某送往醫(yī)院救治。

經醫(yī)院診斷:易某第5頸椎爆裂性骨折;四肢癱瘓;吸入性××;急性肝損害,發(fā)生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0余萬元。

后易某被送往醫(yī)院住院治療25天,共花去醫(y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447358,04元。治療終結后經鑒定,易某傷殘等級為8級。

(二)法院判決:游泳愛好者在游泳館內違規(guī)跳水,其自身有較大過錯,應自行承擔60%的民事責任,游泳館應承擔40%的民事責任。

就易某的損失賠償問題,易某將經營游泳館的A潛水運動學校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40余萬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1、關于責任承擔問題:游泳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要承擔40%責任

《民法典》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A潛水運動學校作為為消費者提供游泳服務的公共娛樂場所,其服務直接關系到民眾的生命健康,應承擔提供安全游泳環(huán)境和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義務。

首先,雖然A潛水運動學校已在游泳館內設置安全警示標志,配備相應的救生員,但易某是未成年人,既然接受未成年人進場游泳,作為游泳館經營者的潛水運動學校,理應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給予更多的注意。

其次,易木跳水時,沒有救生員或管理人員及時阻止易某,顯然潛水運動學校對游泳館的安保管理存在瑕疵。

再次,易某在池底溺水昏迷長達5分鐘時間,沒有救生員或巡視員及時發(fā)現,而是被在旁邊游泳的他人發(fā)現并救起,潛水運動學校對易某未履行足夠的救助義務,其行為存在一定的過錯。

因此,潛水運動學校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易某的損害結果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結合本案案情,酌定A潛水學校承擔責任的比例為40%。

2、易某存在過錯,要承擔主要責任

關于易某是否有過錯的問題。從視頻顯示,易某是雙腳離地,頭部先入水,再結合醫(yī)生對易某診斷為“第5頸椎爆裂性骨折”的傷情判斷,易某是跳水進入游泳池。

事發(fā)當時,易某16歲多,雖然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對于在1.3米水域跳水會發(fā)生何種后果,應該具有相應的危險預見和判斷能力。

易某在看到游泳館多處貼有“水深1.3米,嚴禁跳水”或“嚴禁跳水”等警示標識的情況下,仍不顧安全跳水,最終造成頸部損傷八級傷殘,該損害后果與易某違反游泳場館規(guī)定而采取的跳水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易某的行為具有相當的過錯,應承擔主要的責任。

酌定易某承擔60%的責任。

3、關于損失認定:

易某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164168.64元、護理費459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0元、營養(yǎng)費1320元、交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226105.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鑒定費3290元、復檢費153.6元,損失合計447358.04元。

二、案件分析點評

本案是一起兩方責任混合過錯的案件。法院認定受害人自身及游泳館均存在過錯。那么,上述責任劃分有沒有道理呢?筆者個人認為是有道理的。

(一)本案各方責任分析:

1、受害人參加高風險活動對自身的安全具有注意義務。

《民法典》第1176條規(guī)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fā)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自甘風險,是指受害人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fā)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除外。

本案中,法院認為受害人易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游泳中的風險,其應當能夠辨認自己的行為以及行為所可能產生的后果,應當意識到游泳運動作為一種體育運動,本身具備一定的風險性,其本身應注意防范危險的發(fā)生。

本案中,易某在場館內違反游泳館的規(guī)定,跳水造成損傷,自己要承擔60%的責任,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

2、游泳館的安全保障義務:

我國《民法典》第1198條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A學校作為游泳場館的經營者,對其經營場所內的設施場地等負有管理義務,對來該場所消費的人員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正如二審法院的判決所述:

游泳是一項具有一定危險性的體育運動,游泳者可能會因為肢體抽筋、池底打滑、游泳姿勢錯誤等原因出現溺水的狀況,即便是對于熟練的泳者來說,有時也難以避免在運動中出現上述情況。

對于公共泳池的管理者而言,其應當熟知這項運動的危險性,為泳池配備足夠的救生員以及醫(yī)護人員。不同的泳池需配備的救生員及醫(yī)護人員的人數,應當根據泳池面積大小以及人流量多少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在泳池面積較寬、進場人數較多的情況之下應當多配備管理人員,至少應做到泳池的每一片區(qū)域均有專門的救生員負責看管,這樣才能保證救生員能夠及時阻止游泳者的不當行為、及時發(fā)現險情并提供有力救助。

本案中,A學校主張,救生員在池邊不一定能夠看到水底的情況,正是由于潛水運動學校在管理上存在盲區(qū)、在人手安排中存在疏忽,才導致泳池部分區(qū)域無專員負責看守,才會出現易某在水底昏迷將近六分鐘才被救出的情況。潛水運動學校在對泳池進行管理時存在疏忽、未能盡到足夠的安全保障義務,故法院判決游泳館承擔40%的責任,符合《民法典》的規(guī)定。

(二)各方責任的風險轉嫁問題

1、參與高風險運動的人員的風險轉嫁

參與高風險運動的人有可能面臨自身安全造成損害的風險,就像案件中的易某。

如欲規(guī)避自身的風險,可通過投保意外保險的方法,進行風險轉嫁及規(guī)避。

2、游泳場館的風險轉嫁問題

我國《民法典》第1198條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體育法》第90條規(guī)定,國家鼓勵建立健全運動員傷殘保險、體育意外傷害保險和場所責任保險制度。

體育場館作為公眾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可通過投保公眾責任保險及組織者責任保險等進行風險轉嫁。

如果A潛水運動學校就游泳館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則A潛水運動學校對易某的賠償責任,將由保險公司公眾責任險承擔。

三、《民法典》關于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

我國《民法典》第1198條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修訂后的《體育法》從2023年1月1日開始實施,國家要大力發(fā)展群眾性體育活動,提高人民的身體素質。體育場館對參與人的安全保障義務要給予足夠的重視,要采取各種措施,保障體育活動參與人的人身安全。

四、一句白話總結

1、參與高風險運動,需要提高對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須對第三者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2、參與人及經營管理人均可通過投保保險轉嫁上述風險。

五、相關法律規(guī)定

《民法典》:

第1176條??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fā)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1198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體育法》:

第九十條國家鼓勵建立健全運動員傷殘保險、體育意外傷害保險和場所責任保險制度。

大型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應當和參與者協(xié)商投保體育意外傷害保險。

高危險性體育賽事活動組織者應當投保體育意外傷害保險。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應當投保體育意外傷害和場所責任保險。

本案例素材來源于裁判文書網,判決書編號: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粵08民終1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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