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顧客在蹦床館蹦跳游玩時,摔倒后發(fā)生骨折,損失到底應由誰賠償?本人及蹦床館管理人均應承擔什么責任?可投保什么保險產(chǎn)品進行風險規(guī)避?請看以下案例!
一、案情回顧
蹦床運動館向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險,保險期內消費者受傷
2019年9月,某蹦床運動館向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保險。保險期間1年,總保額500萬元,每次事故上限100萬元,每人賠償上限50萬元,醫(yī)療費上限5萬元,免賠500或10%,二者取高。
2019年10月某日,徐某(年齡48歲)同家人到蹦床運動館游玩,在蹦蹦床過程中摔倒,后被家人送至醫(yī)院診治。
經(jīng)診斷:左脛腓骨上段骨折;左膝部軟組織損傷;細微骨折脫位不除外;韌帶、半月板、神經(jīng)血管損傷待查。后住院治療25天,發(fā)生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十數(shù)萬元。
后經(jīng)司法鑒定機構鑒定,徐某的傷構成10級傷殘。
(二)法院判決:徐某承擔60%責任,蹦床館承擔40%責任,保險公司公眾責任險賠償徐某損失9.5萬元,受害人自擔部分損失
就徐某的損失賠償問題,徐某將蹦床館及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上述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20萬元余。
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
《民法典》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民事責任的劃分。
1、徐某存在過錯,自擔60%的責任
縱覽本案事件發(fā)展全貌,徐某作為成年人應對其是否適合參與該項目應有合理預判,成年人在參與危險性項目時應當有一定風險預見性和危險防范意識,且徐某在參加蹦床活動前已簽署同意書,故徐某應對其在活動中發(fā)生風險自行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2、蹦床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承擔40%賠償責任
本案的經(jīng)營者在經(jīng)營過程中未能全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是徐某在蹦蹦床過程中受傷原因之一,經(jīng)營者應對此承擔部分民事責任。
酌定徐某承擔60%的責任, 經(jīng)營者承擔40%的責任。
3、保險公司公眾責任險代蹦床館向徐某賠償損失9.5萬元
因蹦床館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經(jīng)營者的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遂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徐某各項損失94405元。其余損失由徐某自行承擔。
一審判決后,徐某不服一審結果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點評
本案是一起兩方責任混合過錯的案件。法院認定受害人自身及蹦床館均存在過錯。那么,上述責任劃分有沒有道理呢?筆者個人認為是有道理的。
(一)本案各方責任分析:
1、受害人參加高風險活動對自身的安全具有注意義務。
《民法典》第1176條規(guī)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fā)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自甘風險,是指受害人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fā)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除外。
本案中,法院認為受害人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當完全能夠辨認自己的行為以及行為所可能產(chǎn)生的后果,應當意識到蹦床運動作為一種體育運動,本身具備一定的風險性,其應當能夠判斷其自身狀況是否適合從事此項運動,其本身應注意防范危險的發(fā)生,徐某自身未加高度注意、忽視風險亦是導致受傷的主要原因。
2、蹦床館的安全保障義務:
我國《民法典》第1198條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jīng)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jīng)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蹦床館作為場館的經(jīng)營者,對其經(jīng)營場所內的游樂設施負有管理義務,對來該場所消費的人員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因其在經(jīng)營管理過程中尚存在安全隱患,故對徐某受傷損害后應承擔次要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系法院根據(jù)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的各方責任的分擔比例。
(二)各方責任的風險規(guī)避問題
1、參與高風險運動的人員的風險規(guī)避
參與高風險運動的人有可能面臨自身安全造成損害的風險,就像案件中的徐某。
如欲規(guī)避自身的風險,可通過投保意外保險的方法,進行風險轉嫁及規(guī)避。
2、公眾場所的風險轉嫁問題
我國《民法典》第1198條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jīng)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jīng)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公眾場所的經(jīng)營管理者可通過投保公眾責任保險進行風險轉嫁。
三、一句白話總結
1、參與高風險運動,需要提高對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公共場所的經(jīng)營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須對第三者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2、參與人及經(jīng)營管理人均可通過投保保險轉嫁上述風險。
四、相關法律規(guī)定
《民法典》:
第1176條??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fā)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1198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jīng)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jīng)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jīng)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jīng)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465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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