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貝政明律師
人們于常識中即可知曉:有些意外會造成死亡,有些死亡是由意外造成的;但死亡并不都是意外造成,意外也并不必然會造成死亡。這并不是繞口令,而是道出了一些意外傷害保險處于的尷尬狀態(tài)。即在邏輯上的死亡與意外是交叉關系,而如何正確界定哪一個個案是由于意外造成的死亡,又如何準確理排除哪一個個案的死亡不是由于意外造成。這對是否理賠是至關重要的。
去年中,一家外資保險公司的理賠部門負責人前來商討這樣一起案例:
該公司收到了一份身故索賠申請,講的是被保險人李某,因高空墜樓身亡,而要求保險公司理賠意外傷害保險10萬元。但保險公司對此事調查下來有諸多疑點:1、發(fā)現(xiàn)死者時尸體已經(jīng)高度腐爛,死亡的地點與死者的工作生活環(huán)境均無關系;2、法醫(yī)到場勘查,認定是高處墜落導致的死亡,排除被殺的可能;3、派出所民警上死者家了解情況時,得到了一份電腦打印稿,標題是遺言,署名是死者,但沒有手寫的簽名,也沒有日期,內容是記載不如意的生活和經(jīng)歷。
憑上述這些材料,保險公司能否認定被保險人是自殺,而不是意外死亡?站在保險公司的立場上,當然認為是有理由懷疑被保險人是自殺;但站在家屬的立場上,寧愿相信是意外墜樓死亡。問題是:當雙方都不能說服對方時,如果拒賠,法院會如何審理和判斷呢?其實關鍵在于舉證責任由誰來承擔。通常,當家屬(受益人)拿出法醫(yī)的死亡確認書,認定是高空墜落導致死亡時,法院一般會認為家屬的舉證責任只能到此了,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jù),順理成章的會推斷死者屬于意外死亡。這樣舉證責任就會轉移到保險公司的身上。而本案如果要保險公司舉證對方是自殺,僅憑一張沒有簽名、沒有時間的遺言,這證據(jù)的形式有瑕疵,證明力也顯然不夠強。
分析以后,我的建議是,最好是協(xié)商解決,通融理賠。但如果對方也不接受,或者公司覺得冤枉,而不予理賠,家屬很自然的會通過訴訟來解決,那就要有心理準備,結果在所不計而是爭個明白。
最近本報的一則報道證明了筆者的觀點:
2006年3月,龔女士的丈夫蔣先生與某旅行社簽訂為期四天三夜赴普陀山的國內旅游合同,同日,由該旅行社代理蔣先生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個人旅行意外綜合險,保險公司出具了個人旅行意外綜合保險單兼保費收據(jù)。約定被保險人為蔣先生,受益人為其妻子龔女士:保險期限自被保險人在約定時間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開始,至該次旅行結束離開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為止,意外保險金額為26萬元。 4月,蔣先生根據(jù)旅行社的安排,如期抵達普陀山旅游。當日下午在千步沙附近,蔣先生提出想一個人走走,導游小姐與蔣先生約好次日早上在賓館大堂見面。次日,導游小姐在大堂左等右等始終不見其人,旅行社派人外出到景點尋找、并登尋人啟事,仍然沒有著落。一直到7月,蔣先生的尸體在千步沙被人發(fā)現(xiàn)。經(jīng)勘察,警方認定其為溺水死亡。而保險公司只同意支付3萬元及喪葬費用。龔女士將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保險金26萬元。 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蔣先生在旅游期間溺水死亡,應推斷為意外死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中的保險事故。被告保險公司抗辯蔣先生有自殺的可能,但未能提供證據(jù)加以佐證。原告龔女士的請求合法有據(jù),作為保險人的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向作為受益人的原告支付約定的保險金額。最后判決,被告中國人壽上海某支公司應當支付龔女士保險金26萬元。
這起案件的關鍵就是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其次是證據(jù)的效力問題,因為從證據(jù)法的角度看:臆測、懷疑、推理,都不是證據(jù)。而要保險公司證明已經(jīng)死亡者系自殺,也實在勉為其難。這就是意外與死亡的交叉關系,導致意外險的尷尬局面。既然如此,那保險合同——意外險條款又該如何適當改進呢?
注:本文原載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新聞晚報》保險周刊
保險法律咨詢信箱:sj13701771619@isna.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