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殘疾人“被購買”兩份保險 法院裁定:合同無效并退款
近期,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判決了一起有關精神殘疾人購買保險合同案件。該案中,李先生是一名精神殘疾人。2019年,他在保險公司業(yè)務員的推薦下購買了兩份人身保險,2021年,李先生訴至法院要求確認保險合同無效并退款。
保險公司認為李先生已對合同簽字確認,且法院于2021年才認定李先生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判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同意退還。
法院審理認為,雖然李先生在2021年才經(jīng)訴訟程序被認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監(jiān)護人,但上述查明的事實能夠證明李先生在購買案涉保險前已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簽署涉案保險合同時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其監(jiān)護人亦未同意并拒絕追認,故該合同無效。
精神殘疾人“被購買”保險欲退款遭拒,法院判決合同無效
新京報記者從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處獲悉,李先生自1981年左右出現(xiàn)精神異常,后病情多次反復住精神病院治療,于2009年8月29日辦理殘疾人證,認定為精神殘疾人。
2019年8月,李先生在保險公司業(yè)務員推薦下購買了兩份人身保險。李先生在一份鑒定報告中陳述“因為保險公司的兩個小伙子(銷售員)同時向我推薦,他問我收入是多少,我為了面子說每個月有五六千塊錢,當時腦子不清楚,糊里糊涂,以為5年后能退,內容我看不懂,我是被騙去的,沒有那么多錢,當時就不想買,他們不讓我走,我不能強走,我不會拒絕人,同時買了兩份一樣的保險,要退保險,一份扣2萬元,太虧了,但沒辦法扣就扣吧。”此后李先生交納了兩年保費共8萬元,直到2021年其家人才發(fā)現(xiàn)。
2021年10月,李先生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兩份保險合同無效并退還已交納的保費8萬元。保險公司則認為李先生已經(jīng)就投保相關材料進行簽字確認,且法院于2021年才認定李先生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判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同意退還保費。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李先生自1983年起多次在醫(yī)院進行治療,服用治療精神疾病的藥物,1983年已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2009年辦理殘疾人證被認定為精神殘疾人,雖然李先生在2021年才經(jīng)訴訟程序被認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監(jiān)護人,但上述查明的事實能夠證明李先生在購買案涉保險前已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簽署涉案保險合同時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因此保險合同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署的合同,并非純獲利益或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其監(jiān)護人亦未同意并拒絕追認,故該合同無效,自始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最終,法院判決案涉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向李先生退還8萬元保費。
法官:精神障礙人群需要社會給予更多關愛及保護
法官表示,伴隨生活節(jié)奏加快、社會壓力增加,精神障礙疾病的發(fā)病率呈上漲態(tài)勢,精神障礙人群屬于社會弱勢群體,需要社會給予更多關愛及保護,以維護其合法權益,本案屬于精神病人購買保險產(chǎn)品而引發(fā)的糾紛。
法官認為,本案的爭議主要有如下兩點:第一,李先生購買涉案保險合同時是否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jīng)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李先生自1983年起多次在醫(yī)院進行治療,服用治療精神疾病的藥物,無法正常進行工作,1983年已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2009年8月29日辦理殘疾人證被認定為精神殘疾人,2019年購買涉案保險合同前后,其仍然在醫(yī)院進行治療并服用精神類藥物。雖然李先生在2021年才經(jīng)訴訟程序被認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監(jiān)護人,但上述查明的事實能夠證明李先生在購買涉案保險前已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簽署涉案保險合同時不能完全辨認自己的行為,無法準確理解訂立保險合同此類復雜行為的法律后果。訂立涉案保險合同時李先生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二,案涉保險合同的效力。法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jīng)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后有效。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首先,購買保險并非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保險作為一種金融產(chǎn)品,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其次,李先生購買保險并非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購買保險合同系產(chǎn)品并非個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且保險合同內容較長,其中有大量專業(yè)概念和術語,李先生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客觀表達個人意愿和要求、有效維護個人利益以及處理復雜民事事務的能力產(chǎn)生缺損,意思表示能力不完全,其無法準確知悉其基于保險合同而享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后果;再次,李先生簽署涉案保險合同的行為并未得到其監(jiān)護人馮文珍事前的同意,亦未得到追認。
因此,該保險合同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署的合同,并非純獲利益或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其監(jiān)護人亦未同意并拒絕追認,故該合同無效,李先生已交納的4萬元保費保險公司應向其返還。
法官提示,精神病人的監(jiān)護人應當認真履行監(jiān)護職責,充分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身心健康,妥善管理被監(jiān)護人的財產(chǎn),有效代理被監(jiān)護人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以免引發(fā)不必要的糾紛。
新京報記者 慕宏舉?楊海?校對 吳興發(fā)